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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24-10-31 阅读

  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而实务中承包人往往无法在6个内主张这一权利,原因在于工程结算拖沓造成结算期限延长。

  为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工程款,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包括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各方主体都在此领域不断进行有益的尝试。

  然而■★■◆,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僧多粥少,建设方利用己方优势,提出各种苛刻要求,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长期存在。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这一规定有助于从根源上消除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以及避免实际施工人滥用诉讼权利。

  显然,此条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实际施工人和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情况之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都被排除在这一权利主体之外。

  而经查■■★◆★★,目前有效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住建部、财政部修订的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以及原建设部1999年1月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的含义基本相同。

  新建工解释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新建工解释第40条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作为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标准■★◆,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下文将结合新建工解释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新建工解释第35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此次新建工解释第41条将这一期限延长至最长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特点相符★★◆■★★,使得承包人有足够时间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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